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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与功能的背离:宋代州府司法中的长属分职与长官专权

发布时间:2023-06-24 18:30:06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宋代州级司法职能配置在长官与属官之间存在明确的分工。这种职能分工被赋予了防范长官干预属官司法行为的权力约束功能。但在审判实践中,长官往往借助官制特权或法定特权赋予的优势地位,干预或控制属官的审判行为,操纵州府审判的过程与结果,使州府审判过程呈现出鲜明的长官专权特质。从其司法制度演进的历史考察,两宋时期之所以出现司法体制上的控权倾向与审判过程中的专权特质并存的局面,根源在于其政权建设中难以克服的“祖宗之法”与“汉唐故事”之间的深刻抵牾。

关键词: 州府司法长属分职长官专权祖宗之法汉唐故事

中图分类号:DF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5-0141-12

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上,宋代司法以其专职官员数量众多、官员法律素质较高、审判过程阶段分明、司法监督体制严密等诸多特点而独树一帜。而两宋时期所建立的司法权由诸多机构分散行使的运行机制,尤为研究者所称道。如宫崎市定认为这种司法体制展现了“当时的官僚尊重人命、重视刑法的事实……可以认为是尊重个人尊严这样一种新理念的高涨”;①徐道邻认为,这种司法体制蕴含着“相制相成”的运行机理;②戴建国认为,这种权力分散而又集体负责的审判制度可以有效限制官府长官的审判权力,防范其“随心所欲违背审判法判决”;③陈景良认为,宋代司法审判蕴含着分权制衡等“现代社会司法理论的历史基因”,是中国古代所独有的“以实现司法公平为其价值的人文主义司法模式”。④

很明显,相对于人们所熟悉的中国古代集权主义司法传统的理论认知⑤和狱政黑暗的负面印象而言,上述研究结论不仅极富新意,甚至是令人振奋的。但从研究思路来看,笔者发现,已有成果对宋代司法审判的权力体制与运行过程的考察,至少就州级官府而言,主要集中在属官的职能定位及其司法活动上,而较少关注长官在司法审判中的权力地位和实际作用。事实上,史籍记载或今人研究都表明,两宋司法审判是一个包括长官、佐贰、幕职和诸曹官共同参与的集体活动。因此,在笔者看来,现有研究对两宋全体司法官员和整个司法过程均未展开全面考察,而将部分司法官员之间和部分审判环节上呈现的所谓“分司覆察”现象,提升为整个官府的全部审判活动的主要特征和基本属性,这一研究思路缺乏应有的严谨和审慎,其研究结论也应受到更多的限制与质疑。有鉴于此,本文在借鉴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宋代州府各类司法官员的职能定位及其主持或参与的审判活动考察对象,试图以州府⑥长官与其属官之间的职权关系及其参与的审判过程为切入点,探讨宋代州府司法运行过程的内在特质。

一、州府司法体制上的长属分职

根据《宋史·职官志》的记载,两宋州级官府拥有司法权的官员人数远较前代后世为多。以其一般性职能定位为标准,宋志将这些官员分别列入长官、佐贰即通判、幕职官和诸曹官四个系统。但为了凸显长官在州府审判中的职权地位,本文将这四个系统的官员划分为长官与属官⑦两个系统。

(一)州府属官的司法权

1.诸曹官的司法权

宋代州府所设曹官主要由录事、司户、司理和司法四类参军组成。按照宋人的观察,相较于其他官员,诸曹官的职能定位有着鲜明的“各有职业”⑧特色。即南宋后期修定的《宝庆四明志》所概括的,“录事掌判院庶务,纠诸曹稽违;司户掌户籍、赋税、仓库受纳;司理掌狱讼鞫勘之事;司法掌议法断刑。”⑨可见,两宋州府曹官中,职掌审判的主要有录事、司理和司法参军。⑩

两宋时期,司理参军号称“专受命鞫狱之官”,B11以“专于推鞫”B12为职能定位。其职权内容主要在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借以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为事实基础,参照律典对罪状的概括式描述,认定被告罪之有无及其归属。为维护司理参军审判职权的专职化特色,法律明确规定,“郡国不得以司理参军兼莅他职”。B13与司理类似,司法参军的职能定位也有明显的专职化特色,即以检法或曰“议法断刑”、“检法议刑”为主要职掌。按照《宋史·职官志》的记载,检法活动内容,一是审查推鞫官员对被告的罪名认定是否“事理明白,于法平允”,B14二是检索与本案罪名和情节相应的法律条文。由于该项活动对专门法律知识的要求较高,有宋一代,对于司法参军的选任都极为强调其法律素养上的要求。如建隆三年(962)八月,太祖下诏:“注诸道司法参军皆以律疏试判”;B15真宗时,法律规定吏部铨司须谨择明法出身者授职诸州司法参军;B16南宋时,朝廷也下诏“不曾铨试人不许注授司法”。B17这是确保司法参军议狱得平的重要措施。

⑥众所周知,宋代州级官府包括州、府、军、监四个类别,本文以州府统称。同时,由于北宋时期开封府的司法官员设置与一般州府并不完全一致,因而本文并不讨论北宋时期开封府的司法体制与审判过程。关于后者的研究,参见郑寿彭:《宋代开封府研究》,中华丛书编审委员会1980年印行,第63—131页。

⑦两宋时期,通判虽然号称“监郡”或“佐贰”之职,但在审判过程中,除在权摄长官职位的特别情形之外,如下文所揭,其职权地位和职能作用与幕职官并无本质差别,因此,本文亦将通判列为“属官”。

⑧《嘉泰会稽志》卷1《签厅》,载中华书局编辑部:《宋元方志丛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6732页。

⑨《宝庆四明志》卷3《诸曹官》,载前引⑧《宋元方志丛刊》,第5026页。

⑩两宋时期,州府司户参军虽然在事实上参与审判活动,但从史籍记载看,这些官员所从事的审判行为主要是以兼职(司理、司法或录事)身份进行的,而其本职则无审判内容。关于司户参军的职能定位,参见(元)脱脱:《宋史》卷167《职官七》,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3976页。

B11(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56,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6605页。

B12(宋)钱若水:《太宗皇帝实录》卷30,范学辉校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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