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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米兰达规则发展探析

发布时间:2023-06-25 10:54:01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判例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基本内容和它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地位。随后爱德华兹诉亚利桑那州、俄亥俄州诉麦卡第、亚利桑那州诉罗伯逊、密苏里州诉帕瑞斯·西伯特等判例,进一步丰富了米兰达规则的内容,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但米兰达规则也遭到了强烈反对,纽约州诉夸尔斯、伊利诺伊州诉劳埃德·伯肯斯、合众国诉奥尔索等判例,使米兰达规则趋于保守,更加注重保障警察如何有效执法。迪克森诉合众国一案,使米兰达规则的地位又得到恢复,但美国“9·11”事件发生后,米兰达规则再次走向保守。

关键词:美国;米兰达;刑事司法;发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06)05-0085-05

美国米兰达规则自1966年产生以来,对美国刑事司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几乎是家喻户晓,已成为美国文化的组成部分。同时,米兰达规则也引起了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变化,有人称之为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的巅峰。本文以部分经典案例为视角,对米兰达规则的发展历程进行较为深入的探析,希望对我国关于米兰达规则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一、米兰达规则的产生

1963年3月3日,一个18岁的名叫芭芭拉·约翰逊的女孩在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市附近被绑架和强奸。10天后,23岁的米兰达被警察逮捕。在警察局,受害人指认出凶手是米兰达。刚开始,米兰达否认犯罪,但后来不久,他承认实施犯罪行为,并写下自白书。该自白包含一份声明,表明自白是米兰达在完全知晓其法律权利和完全理解他所做自白有可能不利于他的情况下做出的。在亚利桑那州初审法院审理此案时,米兰达的自白被采用作证据,随后他被判绑架和强奸罪成立。上诉后,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维持初审判决。后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审查此案,于1966年6月13日以5∶4的微弱多数推翻了原判决,认为米兰达的自白是不可采的,理由是警察讯问米兰达前,没有告知他享有律师帮助权和律师在场权,侵犯了他所享有的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①。

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没有特别关注案件事实,而是详细地论证了羁押期间被警察讯问的嫌疑人所做自白的可采性问题,以及在程序上如何确保任何人享有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问题。最后,联邦最高法院根据5位法官的意见决定,在嫌疑人没有明确地、明智地放弃所涉及宪法性权利的情况下,警察必须在讯问前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做供述有可能对他不利,他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律师可以由其聘请,也可以由政府指派等四项警告,也即米兰达规则。

二、米兰达规则内容的不断完善

米兰达规则产生以后,实践中不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根据一些案件具体情况,在适用中对米兰达规则的内容做出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爱德华兹诉亚利桑那州(EDWARDS v. ARIZONA,451 U.S. 477)一案对米兰达规则中的律师在场权做出专门强调

1976年1月19日,被告爱德华兹因涉嫌抢劫等罪名被捕。在警察局,爱德华兹被告知米兰达规则规定的权利。被告声称他理解他的权利,并愿意接受讯问。当他被告知另外一在押嫌疑人已经供出他时,他马上予以否认并作出不在现场的辩解。随后,他试图想作辩诉交易。警察告诉他,他本人无权就辩诉交易进行协商。警察随后给他提供了一位律师的电话。被告马上给律师打电话,但很快挂掉了,并申明必须请一名律师帮助。随即,讯问停止,被告被带到当地拘留所。第二天上午,另外两名警察要求讯问被告人,但被告人告诉看守人员,他拒绝接受讯问。看守人员答复他必须接受讯问,并把他带给审讯他的警察。警察再次告知他有关米兰达权利,然后他表示可以接受讯问,但前提是必须先让他听一下供出他的同伙的供述录音。警察满足了他提出的条件,随后他供述他参与了犯罪。后在初审法院审理此案前,被告人提出动议,要求排除他的供述,理由是在他还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警察又回来再次讯问他,侵犯了他的米兰达权利,但法庭驳回了他的动议。初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自愿的,他被判有罪。被告上诉后,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在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主张了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但是在第二次讯问时,当他被告知律师不在场他不必回答问题后,他放弃了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并向警察做了供述,所以维持了初审判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复查后,于1981年5月18日推翻原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次讯问时,在被告人被告知米兰达权利后,他要求必须获得律师帮助后才可以接受进一步讯问。第二次讯问时,被告人没有明确放弃米兰达权利。法院采信他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供述,违背了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有关羁押期间讯问被告时律师必须在场的规定。

本判例着重对米兰达规则中的律师帮助权作了强调:只要嫌疑人要求了律师帮助权,在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前或律师没有在场时,如果嫌疑人没有明知、明智、自愿放弃该权利,即使嫌疑人同意和讯问人员交谈,所获取供述也不具可采性。

(二)伯克姆、富兰克林郡治安官、俄亥俄州诉麦卡第(BERKEMER, SHERIFF OF FRANKLIN COUNTY, OHIO v. McCARTY,468.U.S.420 )一案界定米兰达规则适用范围

一公路巡警看到一辆汽车在公路上摇晃前进,就命令司机麦卡第停车,然后不允许他离开下车的地点,但没有告诉麦卡第他要被羁押。然后,该巡警在没有告知嫌疑人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问他是否喝了酒,他回答说他刚刚喝了两瓶啤酒并抽了大麻。随后,警察以麦卡第涉嫌交通犯罪为由正式逮捕了麦卡第并把他投进当地监狱。但当时从麦卡第的血液中没有查出酒精。接着,警官继续在没有告知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讯问麦卡第,他再次作出有罪陈述,包括他关于喝酒的供认。在俄亥俄州初审法院,嫌疑人以讯问前没有告知其宪法权利为由,认为用做证据的供认违背了第五修正案,从而要求排除其给巡警和警官所做的有罪供述,但该动议被拒绝,后被判罪名成立。富兰克林郡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判决,俄亥俄州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后来被告申请人身保护令,俄亥俄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该申请。最后,联邦第六巡回区上诉法院的陪审团推翻了原判决,命令联邦地区法院发布人身保护令,认为米兰达警告的权利应该赋予被讯问前的所有被羁押人,无论涉嫌的犯罪是重罪或轻罪如交通犯罪。

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审理后,于1984年7月2日维持了联邦第六巡回区上诉法院的判决。8位法官认为,一个被羁押人在被讯问时在程序上有权享有米兰达规则确定的保护权利,不管嫌疑人所涉嫌或被逮捕时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如何。因此,当嫌疑人被正式逮捕时没有被告知米兰达权利,其捕后供述是不可采的。同时法官也认为,根据例行交通检查,滞留驾车或乘车人在路边进行讯问尽管不构成米兰达原则意义上的被羁押期间的讯问,但这种情况下被告的捕前陈述如果没有被告知米兰达警告仍然可以用作反对其本人的证据②。

本判例再次重申米兰达规则意义下的讯问,必须是被羁押期间的讯问,如果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就不适用该规则。同时,本判例还申明,米兰达规则适用范围不以犯罪性质、严重程度论,无论涉嫌的犯罪或逮捕涉及的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如何,嫌疑人都受到米兰达规则保护。实际上,通过本判例,进一步界定了米兰达规则的适用范围,增强了米兰达规则的可操作性。

(三)通过亚利桑那州诉罗伯逊(ARIZONA v. ROBERSON,486U.S.675)一案确定其他讯问人员关于其他案件的讯问也不得违背米兰达规则

1985年4月16日,嫌疑人罗伯逊因涉嫌入室盗窃被捕。警察A告诉他讯问期间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请律师在场。嫌疑人答复要求在讯问前获得律师帮助。该情况被及时记入警察A的书面报告里(在后来如期的审判中,嫌疑人被判1985年4月16的入室盗窃罪名成立)。此后,该嫌疑人一直被警察羁押。1985年4月19日,警察B就发生在4月15日的另外一起入室盗窃犯罪讯问罗伯逊,警察B不知道罗伯逊3天前已经要求律师帮助,在告知嫌疑人有关权利后,获得了嫌疑人关于该起入室盗窃犯罪的有罪供述。在亚利桑那州初审法院,这份认罪供述被排除,依据是1981年爱德华兹诉亚利桑那州判例,该判例规定,如果被羁押的嫌疑人在被讯问中提出必须要律师帮助的要求,那么直到有效的律师帮助被提供后,才能再进一步讯问嫌疑人,除非嫌疑人主动提出要与警察沟通、交易、谈话。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排除该供述的裁定。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拒绝复审此案。

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审理后,于1988年6月15日对原判予以维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爱德华兹诉亚利桑那州判例确定的原则适用于警察讯问嫌疑人与最初审讯主题无关的犯罪的情形,即使后来讯问的警察不知道嫌疑人已经要求律师帮助,该警察不尊重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行为也不会被认为是正当的③。

本判例丰富了米兰达规则的内涵,强调嫌疑人请求了律师帮助权后,如果在律师不在场时,其他讯问人员就其他案件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也是非法的,即使后来的讯问人员不知道嫌疑人已经请求了律师帮助权,获取的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四)通过密苏里州诉帕瑞斯·西伯特(MISSOURI, Petitioner v. PATRICE SEIBERT,124S.Ct.2601)一案明确警察使用故意违反米兰达规则的策略获取的二次自白不可采

被告西伯特在其患大脑性麻痹症的儿子在睡梦中死去后,非常担心因疏于监护被控告。于是她和另外两个儿子以及几个朋友商量如何烧掉他们家的活动房屋以掩盖她儿子死亡的证据。为了避免让外人看出她儿子没有人照顾的情形,结果与他们家住在一起的一个名叫唐纳德的无辜的精神病患者,也在这场火灾中死去。5天后,警察逮捕了西伯特,但没有依照米兰达判例告知西伯特有关权利。在警察局,警察哈瑞翰讯问被告30分钟到40分钟,得到了一个计划让唐纳德在这场火灾中死亡的自白。之后,警察哈瑞翰让她休息了20分钟,进而告知她米兰达警告,告知她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律师帮助。但西伯特放弃了这些权利,并签署了一个弃权声明。然后,警察接着讯问,用米兰达警告前的供述提醒西伯特,让其重复供述。在地区法院,西伯特提出动议,要求排除米兰达警告前后的所有供述。警察哈瑞翰证实,他讯问被告前,故意没有告知米兰达警告,讯问后才告知,并重复讯问告知被告米兰达警告前的讯问内容,直到获取告知米兰达警告前被告所做的供述。最后,地区法院排除了米兰达警告前的供述,但采信了米兰达警告后的供述,西伯特被判二等谋杀罪名成立。

密苏里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在没有被告知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所做的有罪供述,不会影响后来被告被告知米兰达警告后所做的有罪供述的可采性。但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理由是两次讯问几乎是连续的,第二次讯问所获供述很明显是第一次讯问无效供述的产物,应当被排除,而且本案中警察是故意不告知米兰达警告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审理后,于2004年6月28日维持了密苏里州最高法院的判决④。

本案警察采用的讯问技巧被称为“两步讯问法”。在本判例中,警察在第一次讯问前故意不告知米兰达警告,然后获取了嫌疑人的第一次有罪供述,这是第一步。接着,嫌疑人被警察告知米兰达权利,嫌疑人放弃了该权利,并在警察关于第一次供述内容的提示下做出了第二次有罪供述,这是第二步。第一次供述由于警察明显且故意地违反了米兰达规则,所以应当被排除。第二次讯问前,虽然警察履行了米兰达权利告知义务,但由于米兰达警告被穿插在内容一致的连续的两次讯问之间,警告很可能误导或剥夺被告对被告人权利性质、放弃权利的实质性后果的认识,从而促使嫌疑人放弃米兰达权利,同时从内容和讯问行为连贯性上看,第二次讯问所获供述很明显是第一次讯问无效供述的产物,或者说可以把两次连贯的、行为相近的讯问视为一次讯问。因此,既然第一次讯问前警察已经违反米兰达规则,所以,第二次讯问也应当被排除。

三、米兰达规则一度趋于保守

米兰达规则在赢得社会广泛肯定的同时,对其反对的声音也一直没停过。有人认为,米兰达程序束缚了警察手脚,给警察带来不利的影响。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在适用米兰达规则过程中非常谨慎。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趋于保守。

(一)通过纽约州诉夸尔斯(NEW YORK v. QUARLES,467U.S.649)一案确立公共安全例外原则

1980年9月11日中午12:30左右,纽约警察可拉夫特(Kraft)和斯卡林(Scarring)接到一青年女子求救,该女子诉称她刚被一黑人男子(即夸尔斯)强奸,该男子刚刚进入位于附近的一家超市,身上带有枪支。这两位警察随即带着这位女子来到该超市。可拉夫特很快发现了受害女子描述的犯罪嫌疑人夸尔斯。然后,可拉夫特对夸尔斯进行搜身,发现他带有一空枪套。可拉夫特问他枪放在何处,他指向附近的一些空纸箱,说枪在那里。随即,可拉夫特从其中一纸箱里找到了一支装满子弹的38毫米口径的左轮手枪,然后正式逮捕夸尔斯,并告知他印在卡片上的米兰达权利。嫌疑人夸尔斯表示没有律师在场他愿意接受讯问。接着,警察可拉夫特问嫌疑人枪支是否属他所有,他在哪里买的枪支。嫌疑人回答说枪支是他本人的,是他在迈阿密买的。

最终夸尔斯被指控非法持有枪支。在初审法院,由于警察在问嫌疑人枪支在何处之前,没有告知他米兰达判例所要求的警告,嫌疑人“枪在那边”的供述被排除,同时其他有关枪的所有者和购买地等供述由于被前面违背米兰达规则的行为所污染,也被排除。后来,纽约州最高法院上诉庭和纽约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排除供述的判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审理后,于1984年6月12日撤销原判并发还。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管警察的主观动机如何,在紧急情况下,基于公共安全利益高于一切的考虑,在警察问及失控的枪支在何处的问题前没有告知嫌疑人米兰达警告的行为是正当的。因此本案中上述被排除的有关供述是可采的⑤。由此米兰达规则产生了“公共安全例外”原则。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规则的效力所做出的一个重要限制,以减少该规则对刑事司法活动和犯罪侦查效率的负面影响,是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观念在沉默权问题上平衡的一个结果,反映了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规则适用上的保守趋向。

(二)通过伊利诺伊州、申请人诉劳埃德·伯肯斯(ILLINOIS, PETITIONER v. LLOYD PERKINS,496U.S.292)一案确定卧底侦查不适用米兰达规则

1984年11月份,理查德在伊利诺伊州路易斯东大街郊区被谋杀,该案久侦不破。直到1986年,警察局接到线报,一个在格雷厄姆矫正所服刑的名叫伯肯斯的罪犯曾经给狱友谈过有关那起谋杀案的情况,说那起案件的凶手就是他本人。警察局分析线报,认为该谋杀案的细节鲜为人知,因此该线报应当是可信的。经追踪发现,嫌疑人伯肯斯已从格雷厄姆矫正所释放,但因涉嫌与理查德谋杀案无关的另外一起尚未判决的重伤案,被关在蒙哥马里郡监狱里。于是,警察局就派了位卧底警察帕瑞斯装扮成囚犯与嫌疑人住在同一间囚室里。卧底在没有告知嫌疑人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与嫌疑人聊天,最终嫌疑人讲出了关于谋杀案的事实。随后,该嫌疑人被以谋杀罪名起诉。但初审法院在审理中,接受了嫌疑人的动议,排除了嫌疑人在监狱对卧底警察所做的自白。上诉后,伊利诺伊州第五区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判决,认为米兰达判例禁止警察与嫌疑人的任何秘密接触,因为这些接触很可能使警察轻易地从被监禁的嫌疑人那里获取有罪供述或信息。

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复查后,于1990年6月4日推翻并发还原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当一位嫌疑人没有意识到他正在同警察谈话而做了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不要求警察告知米兰达警告。打扮成嫌疑人囚室同伴的卧底警察在询问嫌疑人有关可能取得有罪供述的问题前,不要求给予嫌疑人米兰达警告,因为米兰达规则要保护的不包括羁押与警察讯问无因果关系的情形。由于情形紧迫,本案中的自白的可采性在联邦法律上没有障碍,理由有:一是嫌疑人之所以愿意自白,是由于被他自己想给同伴留下深刻印象的愿望所激发。二是没有理由使嫌疑人感到卧底是使用法律上的权力强迫嫌疑人回答问题,或者卧底可能影响嫌疑人未来的命运。三是嫌疑人已经将卧底看做一位同类,没有表露出任何被监狱的气氛胁迫的暗示。四是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律师帮助权的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中的自白产生时,有关谋杀讯问主题的指控还不存在⑥。

本判例再次反映了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规则适用上的保守趋向,米兰达规则绝不是无条件地适用于任何不告知米兰达警告、不给予律师帮助的情形。

(三)通过合众国诉奥尔索(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JODY MYESHA ORSO,266F.3Dd1030)一案确定警察对违反米兰达规则的讯问行为“补救”后获取的、经过米兰达告知并且嫌疑人放弃米兰达权利的供述可采

案件发生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一个小城市。当联邦邮递员威奇·奥尔正在执行投递工作时,被告奥尔索对其实施抢劫后逃走。美国联邦邮政局接到报案后迅速开始调查。两个多月后,被告因另外一起案件被瑞丹多海滩警察局逮捕。调查员安东尼和肖恩赶到瑞丹多海滩警察局,将她带往邮政调查局进行正式讯问。在从警察局到邮政调查局大约25到35分钟车程的路上,被告被铐在汽车的后座上,并且始终没有被告知米兰达有关权利。前15分钟,调查员和被告聊了一些与抢劫案无关的话题。车程行进一半后,调查员安东尼开始与被告谈论抢劫案。按照安东尼的说法,他在谈论之前曾警告被告什么都不要说,但接着谈论了有关被告涉嫌抢劫案的证据。安东尼告诉被告,有目击证人看到被告在抢劫时使用了枪支,尽管他知道没有证据(后来安东尼承认这是在欺骗被告)。接着,安东尼告诉被告,武装抢劫邮递员的法定最高刑期是25年。他还告诉被告,他不相信被告使用了枪支,并说非武装抢劫邮递员的法定最高刑期是10年,但实践中刑期一般是5年。结果被告本能地反应说,“喔,我可能要判5年”。然后,调查员安东尼告诉被告,邮递员已经辨认出她就是抢劫犯,被告本能地回应说,她还没有经历辨认程序。调查员安东尼继续解释说,邮递员是通过照片辨认的。安东尼还告诉被告,其他抢劫共犯已经供出她。被告听完后,终于说,“如果邮递员说是我,那肯定就是我了”。随后,安东尼告诉被告,有一个名叫迈恩的人被确认是作案车辆的司机,被告说她不认识那个人,安东尼开始描述迈恩的外貌,被告听后说:“喔,那个镶金牙的男子。”

调查员和被告到调查局不久,也就是被告在车上作了供述后大概10多分钟,调查员告知她米兰达警告,但她马上填写了一个表格,声明放弃有关权利。调查员然后正式讯问被告,时间达大约一个半小时,其间她供认了抢劫案的全部事实。

大陪审团顺利通过了关于奥尔索涉嫌武装抢劫邮递员的起诉。在初审阶段,奥尔索最初进行无罪答辩,然后提出动议,要求排除在她被告知米兰达警告前在车上所做的供述以及后来被告知米兰达警告后在调查局所做的供述。地区法院举行了关于动议的听证会,驳回了被告要求排除前后两次供述的动议。结果,奥尔索被判处37个月监禁。被告不服该判决,遂对地区法院拒绝排除证据的裁定提出上诉。被告认为,地区法院对她在被告知米兰达警告前在车上所做供述不予排除是错误的,根据Miranda v. Arizona判例,如果本案中被告被告知米兰达警告前的供述是在被告被羁押讯问期间获得的,那么供述必须被排除。2000年12月,联邦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受理此案,经过激烈的争论,终于在2001年12月作出裁定,奥尔索的供述具有可采性⑦。

本案中,被告在被逮捕、被戴上手铐并被带上汽车后,实际上已处于被羁押状态。在汽车开往调查局的路上,调查员通过讨论案件和量刑,甚至通过欺骗手段虚构证明被告涉嫌犯罪的证据,诱使被告交代犯罪真相。这些言辞和行为应当被认为是讯问。同时,这些言辞和行为都发生在调查员履行米兰达告知义务前,很显然,被告所做的第一次供述应当被排除。但关键是被告到调查局后,调查员履行了米兰达告知义务,被告也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米兰达权利,那么应当说,被告在这种背景下所做的第二次供述是自愿的。于是,联邦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尽管第一次供述违法,仍然判定第二次供述可采。

本判例表明美国一些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学会如何在适应米兰达规则的同时,寻求规避途径。本判例反映了美国司法制度在犯罪日益猖獗的形势下的无奈,反映了美国司法制度在强调保护人权的背景下,也日益重视控制犯罪的司法追求。

四、米兰达规则的地位得到再次巩固

米兰达规则产生初期,不仅遭到警界的反对,同时也引起了国会内保守派议员的不满,他们认为,米兰达规则降低了警察的破案效率,妨碍警察有效执法。为此,在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第18法案第3501节法律,该法律规定,在联邦法院起诉犯罪时,一个嫌疑人在羁押讯问期间自白的可采性,改由根据总体情况视该自白是否自愿来决定,忽略了嫌疑人在讯问前必须被告知米兰达警告的要求,指示法院考虑认可一系列与自白环境相关的、不排除自白的因素。言外之意,米兰达规则并不是审判中采纳自白的唯一标准,而只是证明自白自愿性的方式之一。也可以说,只要嫌疑人的自白是自愿作出的,法庭就可以采纳,无论警察是否在讯问前告知米兰达权利。很显然,该法律是针对米兰达规则制定的,意欲推翻米兰达规则。该法律出台后,虽然美国有人据此对米兰达规则提出了质疑,但是美国的司法界一直不以为然,致使该法律长期无人问津,处于“被人遗忘的角落”[1]。20世纪90年代早期,犹他州一位年轻的法学教授开始了一场试图推翻米兰达规则的战役。作为这场战役的一部分,他力促法院使用第3501节法律。2000年,一场关于米兰达规则与国会第3501节法律的较量在迪克森诉合众国(CHARLES THOMAS 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530 U.S. 428)一案中展开。

案件发生在1999年,被告人迪克森被控有抢劫银行等多项犯罪。在维尔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被告人要求法庭不予采信他在联邦调查局所做的自白,理由是他在讯问前没有接到米兰达警告。该地区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自白是自愿的,但根据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自白,理由是该自白是警察在违背了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得到的。上诉后,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推翻地区法院判决,发还重审,同时也认可被告人在自白前没有接到米兰达警告,但明确表示,该案情况符合国会第3501节法律,米兰达规则不是宪法要求必须遵守的,在联邦法院自白的可采性由第3501节法律决定而不是由米兰达规则决定。巡回区法院的判决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影响,对米兰达规则支持者是一个巨大的打击。

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审理后,于2000年6月26日推翻了联邦第四巡回区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米兰达规则是一个宪法性规则,不能被国会法案推翻;最高法院本身拒绝推翻米兰达规则,理由是遵守先例原则反对这样做;第3501节法律与米兰达规则冲突,并意图推翻米兰达规则,是违宪的;在联邦和州法院,由联邦最高法院米兰达规则和依据米兰达规则产生的规则来决定被告人在羁押讯问期间自白的可采性⑧。

尽管有人认为,大法官们推翻联邦第四巡回区法院判决主要考虑的不是米兰达规则本身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是宪法级判例和国会立法之间的效力高低问题,正如他们在判决中所述“米兰达规则属于宪法性判例,国会不能通过一般立法来推翻它”。但无论如何,最终通过迪克森诉合众国一案,米兰达规则不但没有被国会通过的法律推翻,其地位反而得到进一步巩固,对于本来趋于保守的米兰达规则来说,迪克森诉合众国一案无疑是一针强心剂。

五、结语

米兰达规则产生以来,历经完善与丰富,逐步走向保守与限制,迪克森诉合众国一案仿佛又让米兰达规则恢复了“青春”和“活力”。然而,事物发展的规律总是曲折和辩证的,美国“9·11”事件的发生,使米兰达规则再次面临严峻的考验,一些反恐措施已经限制或中止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今后米兰达规则究竟何去何从,我们将继续拭目以待。

责任编辑 韩成军

注释:

①参见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

②参见BERKEMER, SHERIFF OF FRANKLIN COUN

Y, OHIO v. McCARTY,468.U.S.420(1984)。

③参见ARIZONA v. ROBERSON,486U.S.675(1988)。

④参见MISSOURI, Petitioner v. PATRICE SEIBERT,124S.Ct.2601(2004)。

⑤参见NEW YORK v. QUARLES,467U.S.649(1984)。

⑥参见ILLINOIS, PETITIONER v. LLOYD PERKINS,496U.S.292(1990)。

⑦参见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JODY MYESHA ORSO,266F.3Dd1030(2001)。

⑧参见CHARLES THOMAS 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530 U.S. 428(2000)。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六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陈光中.审判公正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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