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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调解机制变迁的社会选择以农村基层司法经验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3-06-25 12:36: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调解作为司法的“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兴衰起伏的变化过程,每一次变换都折射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和司法理念的转变,反映了司法对社会现实的反射性回应与选择,文章试图通过分析调解的变化过程,揭示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转型中发挥的修复和整合功能。

【关键词】调解制度 司法政策 社会选择

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①,是一种介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纠纷解决形式。从红色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到当代模范法官宋鱼水,善用调解之道的法官通常被誉为这一群体的楷模。然而伴随西学东渐及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发展,调解与审判之间不可避免的冲突日益显现,由于调解承载了过多的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功能的历史重负,以至于在社会转型期的今天,人们对调解的态度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调解在司法运用中曾一度衰落。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相继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4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加强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就多达6件,仅仅2007年就出台了四项司法解释,调解再一次受到高度重视。文章将分析这一演变的背景以及伴随这一演变过程的行动逻辑。

陕甘宁边区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建立在红色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的典型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注重法官主动深入田间地头了解案情,运用情理调处纠纷的审判方式被作为“革命经验”在红色革命根据地时期推广。严格地说,这种所谓的“审判”方式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审判,没有诉讼请求,没有举证责任的分配,其实是一种革命政权运用乡规民俗,以说服教育的方式平息纠纷的过程,实质就是一种调解。这种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机制是与根据地特定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在革命战争年代,首先没有可以依“法”裁判的法律规则,更别说一套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司法制度,也没有职业法官,充当法官角色的不过是红色政权的政府代表而已。因此,依靠乡约和情理说服的调解就必然担当起解决民间纠纷的责任。这也是在当时具备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对司法资源的充分应用,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法官职业化改革前的调解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一段时期,虽然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法律规范,初步建立了司法机关,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国家治理基本上还是沿袭着根据地时期的治理方式,还没有形成正式的制度化纠纷解决体制,司法是作为某个社会问题的运动化治理的临时工具。自1978年改革开放起,我国开始对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伴随着一项项法律规范的出台,法律体系逐步确立。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逐步形成改革开放以来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第一个发展阶段,其核心是要革除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弊端,使审判工作“正规化”、“规范化”。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召开了第十七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了在“九五”期间,普遍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围绕着这一改革,合议庭制度,陪审员制度逐步建立,其特别意义在于确立了具有强烈对抗色彩的当事人主义。

法官职业化改革后的调解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司法改革也逐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司法体制的改革。法官法的颁布施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出台都是这一改革成果的体现。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改革带来国家治理技术的转变,法治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最重要的治理技术之一,正是在这种国家治理技术的转型过程中,诉讼和审判承载着的纠纷解决功能得到强化,精英化司法得以凸显,与精英化司法相一致的司法理念就是裁判专业化。国家建立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加强法律职业集体的精英意识。具有精英意识的法官常常强调依法裁判,不屑于与当事人讲情理,做调解说服工作,法院越来越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通过法律法理来说服当事人,过去那种“和稀泥”的调解受到轻视。

当代司法对调解的重新重视

从历史上来看,司法改革的历史阶段是我们迫切希望建立现代法治国家而大量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一个反映,带有明显的自上而下的建构特征。由于没有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本土特征,带有明显的矫枉过正的倾向,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相脱离,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尤为凸显。我国现在共有3123个基层法院,占全国法院总数的79.3%,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占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由此可见,基层法院仍是解决纠纷的主体。而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地区更多是农村地区,根本意义上仍然是一个乡土社会,乡土社会是靠礼治来维持秩序的,如果有官司非打不可,那必然被人们认为是破坏了传统的规则。②因此,他们对打官司本来就存在一种排斥心理,尤其是被告,他们不需要精英化的法官,他们看不懂使用“法言法语”的裁判理由,他们更多的需要在于一种“感觉上的公正”。法官只顾依“法”裁判的冷漠使老百姓质疑法官的公正性,也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对立。随之而来的是上诉案件的急剧增加和涉诉信访案件增多,大量案件得不到执行。执行难已经上升为一个法院最难解决的问题,司法公信力下降到历史的低谷。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不满越积越多,社会的不稳定性在急剧膨胀。因此,国家开始反思过去的司法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开始重新借鉴革命时期的成功经验,全国法院系统开始一轮又一轮的“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调解因为具有自愿、和解性、协商性和开放性等优势重新受到青睐。③司法实践表明,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执行率要大大高于通过判决结案的案件执行率,同时也减少了上访案件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对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要特别注重调解。调解率再次成为衡量法官的办案成绩的重要指标。

建立法治社会是国家政治改革的目标之一,法官职业化也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随着城市化进程,人口流动增多,从城市务工回来的百姓给闭塞的农村带来了新鲜知识,其中就包括纠纷的法律解决方式。加上近年来声势浩大的普法工作,百姓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主观上也对法院的依法裁判给予了更多的期待。这种变化使调解在司法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的原理正在发生着悄然的变化。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促成调解及整个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或重构的各种因素包括,社会经济结构和组织形式、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价值观、司法及社会制度等各方面的变革和变化等等。④对一个案件,当事人需要的不仅是案结事了,而且需要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是非判断。传统的乡土社会的熟人依赖性仍然存在,仍然追求着谦让、和谐的价值,需要调解来修复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的良好运行,调解就成为两者之间沟通的纽带和桥梁。

只要审判而抛弃调解或者重新以调解为中心而弱化裁判的路径都行不通。但单纯靠情理说服感化的调解方式不再灵验,新时期注重裁判社会效果的司法创造了新的具有时代特征的调解方式,一种不但要求以情动人、以情感人,同时还被赋予了以理,特别是以法理服人的调解方式。模范法官宋鱼水办理的一件案件,就经历了连续两个小时给诉讼代理人解释她对案件适用法律的理解,争取到代理人的支持才得以实现。近年来,兴起于基层法院的结合诉讼调解,诉前调解、人民调解的“无缝对接”的大调解格局因为省时、灵活而被最高法院要求在各地基层法院推广实施。

结语

由此可以看出,调解制度这一“东方经验”,在我国强调现代司法的时期再度兴起,反映了转型时期社会的现实需要,是司法对社会变迁的一种回应。调解是否正当,不能只限于讨论其与审判制度的冲突,而应该考虑它所发挥的社会功能。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转型中扮演着重要的修复和整合功能,在我国还有长期存在的合理性。

(作者单位分别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中信银行成都分行)

注释

①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7页。

②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4~58页。

③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7期。

④范愉:“调解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责编/韩露(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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